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0年度,10926號
TPPP,100,清,1092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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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0年度清字第10926號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博清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 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 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楊博清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懲戒處分 之輕重,以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0年9月 16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431號審理中),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會合議 庭因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為宜,爰依職權 撤銷該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
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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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