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8年度,4號
NHEV,108,湖訴,4,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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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訴字第4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陸冠良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被   告 吳世南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訴外人王昭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昭文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土地返還訴外人王昭文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訴外人王昭文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系爭 土地所有人王昭文新臺幣(下同)29萬5,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願就先位聲明第2 項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王昭文29萬5,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期間,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4,92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就備位 聲明第1 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 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測量後, 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見本院卷第425 頁至426 頁)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王昭文38萬4, 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王昭文6,403 元 ,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願就先位聲明第2 項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王昭文38萬4,15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王昭文6,403 元, 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願就備位聲明第1 項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 補充陳述,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昭文前曾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後更名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借款,台開公司業於100 年5 月6 日將其對王昭文之債 權及其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又王昭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25,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王昭文怠於行使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及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王昭文向被告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王昭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自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返還 予土地所有權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被告自10 2 年1 月至106 年12月間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王昭文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共38萬4,150 元(計算式:65×25 /100 ×39 4 ×60=38,415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王昭文6,403 元(計算式:65×25/100×394 =6,40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萬子於49年間經 訴外人即原地主鄭茂根同意無償提供土地所興建,吳萬子與 鄭茂根間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吳萬子於101 年6 月10日 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繼承使用借貸關 係。而迄今系爭建物並未毀損滅失,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 成,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又縱認 有不當得利,系爭建物為近60年老舊房屋,其相當之租金應 為申報地價3%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昭文之債權人,王昭文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25/125,及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 、第40頁至43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7 年9 月5 日派員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8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076011590號函附107 年8 月6 日南港土字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第75 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陳系爭建物 係其父吳萬子於49年間興建,吳萬子於101 年6 月10日死亡 ,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另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7 年3 月5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750490500 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105 年12月2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50273400 號函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第106 頁),是以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821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稱其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系爭建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以證人鄭再來 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鄭再來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鄭茂根,鄭茂根同意吳萬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不收租金,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頁至421 頁),要僅能認吳萬子經鄭茂根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然 無從認鄭茂根斯時為土地所有權人。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7-8 地號土地。而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7-8 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調 得73年起之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394 頁),其 所登記之內容並無從認定鄭茂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縱鄭茂根於49年間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被告主張吳萬子 與鄭茂根係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其契 約效力不及於王昭文,被告就目前土地所有權人王昭文應 受該土地借貸關係拘束乙節,亦未舉證以佐,自亦無從主 張其對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 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昭文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部分返還王昭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王昭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由其代位受領?若得請求,則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建築基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 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 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為王昭文之債權人,王昭文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王昭文自102 年1 月至10 6 年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 年1 月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75使字第813 號使 用執照所標示之(法定)保留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東新 街170 巷,其旁為住宅區,周圍有南港公園、成福公園、 聯勤總部,成福公園旁有公車站牌,附近商店約在200 公 尺距離之處,交通堪稱便利,但店家距離稍遠等情,有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1 月17日函、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406 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 土地102 年1 月、105 年1 月及107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 別為2 萬5,500 元/ 平方公尺、2 萬7,600 元/ 平方公尺 及2 萬5,300 元/ 平方公尺,故以公告地價80% 即為2 萬 440 元/ 平方公尺、2 萬2,080 元/ 平方公尺及2 萬240 元/ 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土地之各該時期之申報地價即法定 地價。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以此 計算系爭土地就王昭文之應有部分25/100於前開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 萬8,562 元(計算式:20,440元× 65×25/100×4%×3 +22,080元×65×25/100×4%×2 = 68,562元)。又107 年1 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096 元(計算式:20,240×65×25/ 100 ×4%÷12=1, 096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王昭文6 萬8,562 元,另 自107 年1 月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被 告應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王昭文1,096 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王昭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准許部 分,未約定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就6 萬8,562 元部分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就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王昭文1,096 元 部分,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 有人。被告應給付王昭文6 萬8,562 元,及107 年5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1 月 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末日給付王昭文1,096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所為之先位、備位聲明,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均屬相同,並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固非屬客觀 之預備合併,惟核諸原告請求之內容,實係基於程序處分權 自主決定排列審理順序,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 ,既非全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訴訟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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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