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792號
NHEV,108,湖簡,79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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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周敏蓁即周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
二、查,原告主張其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件信用卡應付帳款等語,惟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與被告約定,關於其間 因信用卡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 1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所 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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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