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周陳辰德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 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如未聲明異議,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不備其他要件,應認其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 定要旨參照)。再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於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所定10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 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即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結果,自 無補正之問題,其所提訴訟,亦因無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2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為 分配期日實施分配,並以108 年2 月23日士院彩107 司執強 字第13219 號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原告於 108 年3 月5 日收受分配通知。惟原告仍遲至108 年3 月19 日分配期日當日始到場表示不同意被告翁明旺之債權,並稱 會遞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132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僅於108 年3 月19日分配期日當日始當場對分 配表表示不同意,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 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要 件。況查,原告固於108 年3 月29日即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然原告並未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亦與前揭說 明不合。是以原告既未依法於分配期日前1 日,以書狀為異 議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聲明異議,況又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縱有聲明異議,亦應視為撤回 而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即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