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員晉梅
被 告 練炫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7 樓房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漏水,請求伊將系爭浴室漏 水予以修復,惟系爭浴室自民國102 年起均未見有漏水情形 。詎被告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確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9929 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區分為 兩類,即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具實體確定力)者,與不 具判決同一效力者。前者,係經言詞辯論程序,就實體爭執 為審理、終局裁判而確定;後者,則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 物裁定等非訟事件性質之裁定,僅為形式審查。就不同類之 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則有不同,先予敘 明。
四、經查,被告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之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有關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為 據,已有未合。又原告以系爭浴室未見有漏水情形,且系爭 確定判決所採鑑定報告無任何佐證資料或數據,主張被告之 債權不存在乙節,此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
,且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判斷、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無從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 爭執。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起訴之主張,於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