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629號
NHEV,108,湖簡,62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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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潘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文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除免收利息期間,約定借 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有遲延,利率則調整為20%。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積欠應付 帳款新臺幣(下同)17萬8,248 元(本金15萬9,727 元)未 依約繳付。而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復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伊該債權。爰依借款返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 佐據,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萬8,248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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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