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459號
NHEV,108,湖簡,459,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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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馬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北簡字第38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厚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 9%繳付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 計算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 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5年1 月2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 新臺幣(下同)23萬1,188 元(本金18萬2,418 元、餘為已 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富邦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 款及其中18萬2,418 元,自95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按週年利率19.69%,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利息款明細、滯納



消費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證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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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