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紅帥食品社
兼法定代理人 侯燦瑞
被 告 曾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燦瑞即紅帥食品社、曾秋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到期日106 年8 月20日,免作 成拒絕證書,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 利息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被告付款, 尚欠25萬1,795 元,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 票款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5萬1,795 元,及 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據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攤銷表可證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1,79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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