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汪彥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間,經甲○○(另行成立和 解)邀約,加入被告丙○○、乙○○(亦另行成立和解)所 屬之詐騙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流程不熟悉,於接獲自稱司法人員 來電聯繫極可能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配合之心理,推由大陸 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假冒檢察官、書記官、法院人員、 健保局等公務人員,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其中被害人林明 花、周麗娜受詐騙情形如附表所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 甲○○、乙○○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被告丙○○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有罪( 附表編號1、2均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 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原告當時尚未成年,乃 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於105年10月間分別與被害人林明花 、周麗娜和解,約定願賠償林明花54萬4,000元(交付現金 20物元,餘款自105年11月12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周麗 娜21萬元(交付現金3萬元,餘款自105年11月12日起,按月 給付5千元),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342號、 106年度少護字第72號裁判訓誡確定。而截至107年10月12日 止,原告業已依其與被害人林明花、周麗娜之和解約定,給 付賠償款共計51萬5,000元(林明花部分39萬元、周麗娜部 分12萬5,000元)。而就上述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損害 之犯罪行為,原告與被告丙○○,以及甲○○、乙○○係共
犯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80條、第 281條規定,原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應由4人平均分攤, 各負擔38萬6,250元。為此,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丙○○給付其應分擔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抗辯:伊刑案經判處4年,已提起上訴,伊沒有 參與詐欺事件,應無庸負賠償責任,且伊已負刑事責任,亦 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2份、賠償金額明細表1 份、郵局存款收執聯、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19份、本院少年 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342號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 庭105年度少抗字第109號裁定各1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7號、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影本查明 屬實。被告丙○○雖否認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原告與同案之甲○○,係被告丙○○招攬而加入所屬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且由被告丙○○指揮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被告 丙○○為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收取車手領到之款項等分 工情節,業經同案之甲○○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甚明 ,核與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相符,且與渠等104年 10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互相稱呼之代號 相吻合。又104年10月28日15時03分15秒機房人員指揮甲○ ○後,同日15時19分54秒甲○○即與被告丙○○聯繫依機房 指示約妥地點,嗣同日15時25分06秒,甲○○即與機房人員 聯繫表示在等被告丙○○,機房人員並催促儘速及指示被告 丙○○抵達後如何行動等情,亦有上述刑事判決暨監聽譯文 明細可佐。況被告丙○○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 招攬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對詐騙集團結構 及成員角色、任務均甚清楚,在詐騙集團中亦有自己之代號 ,可見其熟知詐騙集團之分工,其所負責者,顯為高於甲○ ○、原告、乙○○等人之位階,其確為車手頭之事實,應屬 明確。被告丙○○復空言否認,當無可採。本件被告丙○○ 確為兩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林明花、 周麗娜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 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民法第281條亦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及同案之甲○○、乙○○ 4人,應對上述2被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業已賠償2被害人共計51萬5,000元(林明花部分39 萬元、周麗娜部分12萬5,000元)之情,亦如前述,依上揭 規定,4人應平均分擔各負擔12萬8,750元,原告請求被告丙 ○○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2萬8,750元,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給付萬12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犯 罪 時 間 │ 詐 騙 方 法 │ 詐騙金額 │截至107年10月12日 │
│ │ │ │ │(新臺幣)│原告已賠償被害人金額│
├──┼────┼───────┼────────────────┼─────┼──────────┤
│1 │林明花 │104 年10月28日│林明花於104 年10月28日11時許,在│54萬元 │39萬元 │
│ │ │11時許 │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接獲詐騙│ │ │
│ │ │ │集團來電佯稱:其遭人冒用健保卡另│ │ │
│ │ │ │取6萬多元之藥品,且該人涉嫌違犯 │ │ │
│ │ │ │槍擊、殺人等案件,須繳交保證金30│ │ │
│ │ │ │萬元,方能免於帳戶遭凍結云云,致│ │ │
│ │ │ │林明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 │ │ │
│ │ │ │10月28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內湖│ │ │
│ │ │ │區臺灣銀行東湖分行領取現金30萬元│ │ │
│ │ │ │;嗣將現金30萬元及郵局、臺灣銀行│ │ │
│ │ │ │、聯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稱為│ │ │
│ │ │ │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之甲○○,莊峻宇│ │ │
│ │ │ │與再汪O橙持林明花交付之提款卡,│ │ │
│ │ │ │透過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 │ │
│ │ │ │9萬4千元。甲○○將前開款項交予陳│ │ │
│ │ │ │冠宇後,丙○○再與乙○○相約於當│ │ │
│ │ │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捷運站│ │ │
│ │ │ │外面交付贓款,因遭警察發現,陳俊│ │ │
│ │ │ │宏尚未取得贓款即逃逸。 │ │ │
├──┼────┼───────┼────────────────┼─────┼──────────┤
│2 │周麗娜 │104 年10月28日│周麗娜於104 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21萬元 │12萬5,000元 │
│ │ │11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內接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其健保卡│ │ │
│ │ │ │遭冒用,需監管帳戶云云,致周麗娜│ │ │
│ │ │ │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8日16時30 │ │ │
│ │ │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450│ │ │
│ │ │ │巷28號對面之公園人行道上交付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灣銀行│ │ │
│ │ │ │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 │ │
│ │ │ │共6本及、印章共4顆、上述帳戶之提│ │ │
│ │ │ │款卡5張予甲○○、汪O橙;渠等再 │ │ │
│ │ │ │持周麗娜之提款卡,至透過自動櫃員│ │ │
│ │ │ │機接續提領6萬元、15萬元。甲○○ │ │ │
│ │ │ │將前開款項交予丙○○後,丙○○再│ │ │
│ │ │ │與乙○○相約於當日19時許,在臺北│ │ │
│ │ │ │市南京東路某捷運站外面交付贓款,│ │ │
│ │ │ │因遭警察發現,乙○○尚未取得贓款│ │ │
│ │ │ │即逃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