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327號
NHEV,108,湖簡,327,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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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被   告 潘緁雅即潘才瑄即潘彩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1647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緁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 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清償者,並應加計利息。詎被告於 107 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迄107 年11月13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6萬525 元(本金24萬3,609 元、 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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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