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李世熙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409萬元、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23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日前提示未獲付款,被 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同年7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從未會面,所有借貸事宜均是訴外人謝 志中與伊辦理,謝志中於107年3月23日通知伊其體諒伊財務 困難,已自行籌資先行償還系爭支票債務,受讓原告對伊之 債權,原告應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伊行使權利。又縱無原告 債權讓與事實,本件亦係原告與謝志中合謀,由謝志中出面 以宗教身分取得伊公司負責人洪英玉信任,並詐稱可向原告 借款600萬元,於原告匯款後,復吹噓有能力解決伊與合作 金庫銀行間融資問題,騙取450萬元,致伊不僅積欠原告債 務,復無法取回450萬元,受有損害,伊因受詐欺而積欠原 告債務,該債務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於107年7月9日提示,因被告已 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票款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於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發票人雖於提
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0條第1 款、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 市內湖區,付款地為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所在地,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系爭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頁),是 原告本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7年3月23日起7日內為付款 提示,雖原告遲於同年7月9日始提示如上述,被告為發票 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支 票面額款項,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借款債務業經謝志中代其清償,原 告並將債權讓與謝志中,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 云云,並提出積欠謝志中債務之借據及支票各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1、72、73頁),然查:證人謝志中證稱:伊 並未代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原告亦未將借款債權讓與 伊等語,且當庭返還被告上開借據及支票,有言詞辯論筆 錄足按(見本院卷第78、82頁),可見謝志中並未代被告 清償系爭票款,而由原告讓與債權,並要求被告簽立借據 情事。被告是項抗辯,已屬無據。被告又以原告與謝志中 合謀詐欺,致伊積欠原告債務,該債務應屬無效云云,惟 查:原告因借貸被告,確匯款60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回 條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經謝志中居中與被告 達成合意,並交付借款,顯已適法成立借貸契約,被告並 無因被騙受損事實。至被告是否誤信謝志中所述,而交付 謝志中450萬元,應與原告無涉。被告僅以原告未出面與 其達成合意,且事後無法向謝志中取回450萬元,並清償 原告該部分債務,即謂原告與謝志中合謀詐欺云云,要不 足取。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對告409萬元本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1,491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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