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685號
NHEV,108,湖小,68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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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鼎鈞 
被   告 張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長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 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及附表所述與有 過失事項外,其餘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 2 萬8,775 元,其中零件費用3,150 元、工資費用(含塗裝 )2 萬5,625 元,有估價單、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11頁),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距案發時間之106 年5 月 26日約9 月。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三、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94 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50 ÷(5 +1 )=5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150 -525 )× 0.2 ×9/12=394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2,756 元(3,150 -394 =2,756 ),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 萬8,381 元(計算式:零件2,756 元+工資25,625 元=28,381元)。
四、原告已依約賠償劉冷紅,有發票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劉冷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核為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訴外人高士程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 左切要繞過路旁貨車時,因系爭車輛行駛在伊左側,伊便煞 停在貨車後方,煞停後1 秒左右,系爭車輛駕駛便沿伊左側 第2 車道行駛,右前車身與伊左後照鏡擦撞而發生事故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肇事時,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疏失,且此疏失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前 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高士程之過失責任各半即 占50% ,原告既於理賠後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權利,本



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1 萬4,191 元【計算式:28,381× (1 -50% )=14,191,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 告雖主張:肇事車輛係為閃避路旁車輛而左切並煞停,高士 程無法預見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而無時間反應,並無 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 以明(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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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