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呂明宏
被 告 陳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惠民街南 港國小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右後 方由原告所駕駛、暫停於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 因此受損。兩造並於上開時、地當場書立和解書,被告同意 全額賠償系爭車輛受損費用(當場先付2,000元),然屢經 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74,178元【含車輛修復費用 18,814元、車價折損36,550元(即新車車價731,000元× 5%=36,550元)、精神賠償18,8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4,178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依照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被告係承諾就前保險 桿部分全額負擔修復費用,惟原告嗣後所提出之估價單多了 許多其他維修項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判斷: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 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 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並已支出修復 費及兩造簽訂和解書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估價單、雙 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述和解書確為其簽署,以及 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 主張兩造業已簽訂和解書,被告同意全額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並於原告提出估價單後3日內給付賠償金額乙節,自 堪信實。是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元,原告依和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814元(計算式:18 ,814-2,000 =16,814),及自原告提出估價單3日後(即108 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原告既就本件事故與 被告成立和解,依上說明,兩造當均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債 權人即原告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除和解書所載內容外,另應給付原告車價折損36,550元、精 神賠償18,814元等部分,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主張依照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伊僅承諾就系爭車輛 前保險桿部分,全額負擔修復費用等語。惟系爭車輛係左前 車頭撞擊受損,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可參;細繹上 開和解書所載文句:「甲方於元月11日在南港國小對面,擦 撞車號000-0000前保桿,願意全額賠償」內容,解釋上,應 指被告(即和解書所稱之甲方)係就本件擦撞系爭車輛前保 險桿之事故,願付全額賠償責任,亦即此撞擊事故相關部位 之修復費用,均應涵蓋在內,而非僅限於前保險桿部分,始 屬合理。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 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之工項(即作業內容與更換 零件),客觀上,與車頭前保險桿部位均屬相關,當屬和解
書賠償之範圍為是。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14元, 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10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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