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566號
NHEV,108,湖小,56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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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被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林時霈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曾由其現場廠商即 訴外人姚明昇,委託原告施作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水電工 程案之A 棟地下一樓夾層電管鑽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由被告現場工程師即訴外人劉崇德 簽收,原告並於106年12月9日開立發票一紙(下稱系爭發票 )予被告現場經理即訴外人王健洋,交由被告核銷,詎被告 竟藉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訴外人姚明昇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下稱系爭報價單 )上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另就原告曾開立系爭發票予被告 核銷一事,經查證並無此張發票之簽收、申報紀錄,復經被 告洽詢斯時現場工程師即訴外人劉崇德,並無妥託原告施作 此項工程及簽收等情。而依原告於調解期日所提出之施工照 片觀之,亦無法證明施作地點為何,原告對此迄未舉證以明 ,足見兩造間就此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遑論有藉故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情,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 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固提出系爭報 價單為證,然該系爭報價單為被告所否認,而其上並無被告 之簽名或印文,自難據以憑認兩造間就此確有訂立契約之合 意。而由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15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69頁)觀之,該工程施作內容乃上開合約書附件報 價單所示之項目(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雙方合意承攬範 圍並未涵蓋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兩造間確曾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1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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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