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蘇嘉維
被 告 高華君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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