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930號
NHEV,107,湖簡,930,20190516,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唐鳴華 
      陳金英 
      濮欣蘭 
共   同 翁淑慧 
訴訟代理人      2樓
被   告 張金玉即張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鳴華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英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濮欣蘭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即屬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本件業定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原 告,惟原告遲於當日始泛稱其無法到庭,要求變更期日,且 明知無法到庭,亦可提早聲請由他人代理訴訟,卻仍聲請延 展期日,顯無重大理由。本院既未准許原告請求,其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張金玉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均為被告謝明宏(另行審結,下稱其名 )於民國104年4月10日邀集,由其自任會首,會期自是日起 至106年8月10日止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員。該合會連 同謝明宏共計29會,彼此約定每月10日開標一次,並採內標 制,出標金額以百元為競標單位,最低標1,000元。會員除 104年4月10日首期起會日,由謝明宏不經標會程序向各會員 收取1萬元會款,其餘開標日,得標會員應繳納會款1萬元, 未得標會員則扣取該期會息後,繳納餘款為會款。詎謝明宏 於系爭合會開標6期後,即逃匿無蹤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



被告係得標會員,且未於後續標會期日給付會款達2期以上 ,伊等為未得標會員,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伊尚有1未得標會員資格,無人可以給伊標金, 且其中有一不知姓名年籍張姓未得標會員因不好意思先標, 叫伊先標後,並向伊借貸13萬元,現也不知行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其等為未得標會員,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且 於其中一開標日已得標,其後未再按期給付會款乙情,被告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有會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亦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謝明宏涉嫌詐欺刑事偵查案件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會首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 員。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謝明宏於上揭刑事案偵查案件中供稱:因訴外人張志瑋繳 不出會錢,被告得標後就回越南,其繳不出他們的部分, 就未再繼續系爭合會等語,且原告於105年3月間因系爭合 會無法進行,委託翁淑慧謝明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送達通知書,謝明宏已遷離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並經新北 檢署拘提無著,為同署於106年5月31日發布通緝在案,本 院並調閱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804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 見該偵查卷第7、12、80、92頁),可見謝明宏於合會進 行期間,突然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被告為已得標 會員且未按期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會款與未得標會員,依前開說明,應屬有據。被 告雖以:其尚有一會未得標,無法取得救濟云云為辯,惟 查:法律並未禁止被告就未得標部分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 付會款,被告僅以其尚有一會未得標,即謂無遵期繳納會 款義務云云,顯不可取。被告又辯稱:其得標金業借貸與 張姓未得標會員,現已不知行蹤云云,惟被告給付會款義 務與其返還借款請求之法律關係,顯屬二事,被告僅以無 從追討借款,拒絕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亦有誤會。



(二)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為民法第271條所明 定。被告於系爭合會終止前6期開標日中1期得標,以會員 有29名計算,尚應繳23萬元會款【10000×(29-6)=230 000】,且扣除謝明宏及得標之5名會員,其餘23名未得標 會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3 人各1萬元,應屬有據。
六、按已得標會員未付會款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時,即已遲延, 觀諸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為適 法。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萬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