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525號
NHEV,107,湖簡,525,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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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李昭慧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福田佳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1紙(以下4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分別聲請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6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下分別簡稱系爭本票裁定一、系爭本票 裁定二,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 張權利,而原告否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因故協議離婚,被告雖曾資助 伊,但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 被告為讓其母親安心,才應被告要求而簽發。關於「福悅彫 金教室」(下稱福悅教室),係被告為兩造女兒福田悅子所 設立之工作室,將來女兒畢業後給予女兒經營,未料被告母 親知悉兩造重新交往,並為女兒設立工作室,因而發生爭執 ,被告為安撫其母親,乃要求被告簽署「亞藝股份有限公司 轉讓買賣福悅彫金教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此讓 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係基此無效之法律關 係而簽發。至於被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則應舉證兩造之 借款合意以及何款項係借貸關係所為;僅為票據之簽發,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原因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1年3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戶房屋 均過戶為原告名下,由原告自行負擔每月房貸。其後原告發 生周轉問題,於102年11月間聯繫伊,欲向伊借款600萬元, 並製作借款清單及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嗣伊 每月匯款不等之金額至原告帳戶,其間原告並未如期依計畫 支付每月應還金額,並每每哭訴生活困難,伊念及舊情,未 緊追逼債。惟原告更以伊為實際負責人之亞藝公司名下之福 悅教室為目標,遊說伊同意將福悅教室之經營權及教材、設 備等財產,以100萬元轉讓予原告,使原告得以謀生,雙方 乃簽署系爭合約書為憑,因原告有資金問題,乃同意分4期 給付價款,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惟原告並未依約 付款。原告所述欺騙、虛偽簽署等說詞,均非事實。原告向 伊借貸之款項,僅償還約32萬元,積欠伊高額債務,伊乃聲 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合應敘明。 ㈡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 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乃雙方簽署系爭合約書,同意 原告分4期給付價金而簽發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茲論述如下:: ⒈查,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亞藝公司於104年7月13日所簽訂, 約定甲方(即亞藝公司)同意於104年7月1日起,有關福悅 教室經營權下所屬之設備、教材全予乙方(即原告),乙方 (即原告)同意願以100萬元承接〔見系爭合約書第1條〕, 價金則分4期給付,每期25萬元,日期各為104年12月30日、 10 5年6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6月30日,乙方(即 原告)並簽發4張載明上述到期日、交易及金額之本票予甲方 (即亞藝公司)〔見系爭合約書第2條〕,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可參。觀諸如附表所示4紙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到期日及面額,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相符,可見簽發 系爭本票之緣由,確係因於系爭合約書,殆無疑義。姑不論 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是否屬 實,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簽署對象,系爭合約書所載讓



與福悅教室經營權之當事人係原告與亞藝公司,顯然該法律 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亞藝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縱被告 為亞藝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法人組織與負責人個人,究屬 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之不同人格主體,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合約 書而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
⒉至於被告另提出所謂借款清單還款計畫書、面額600萬元之 本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手抄借款明細等證據,均為 兩造間其他之資金往來,不足認定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確有關 聯性,自不足執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除此之外,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 係存在,是則,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之被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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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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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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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13日 │25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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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13日 │25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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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13日 │25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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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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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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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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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13日 │25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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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