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全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零肆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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