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838號
NHEV,107,湖簡,1838,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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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邱創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五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附表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已頂讓旺記港式燒臘小 館(下稱旺記小館),因與原負責人吳世雄為朋友關係,故 未積極辦理變更登記,亦不知吳世雄另有擔任他人保證人之 債務。被告為吳世雄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279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6月21日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標的 ,個別物品則以編號稱之)。惟其中編號1,係伊於104年5 月24日在加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下稱汐科家樂福 )購得,編號4則係伊106年11月29日以價款新臺幣(下同) 33,000元購得,編號2、3則為伊頂讓取得,均為伊所有,非 被告之債務人吳世雄所有。為此,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同屬一體,對該經營者取得 之執行名義即等同於對獨資商號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參以商 業登記法第15條、第20條規定,若有變更須於15日內申請變 更登記,若未為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於10 7年6月21日聲請查封系爭標的時,旺記小館登記之負責人仍 為債務人吳世雄,其聲請執行並無不法。原告雖提出其與吳 世雄簽署之營業讓渡書主張權利,惟商號負責人有無變更乃 內部事項,與被告無關,不得據以對抗被告;且一般人知悉 債務人有積欠債務而被查封之情形,不可能冒風險而為受讓 營之行為,原告與債務人吳世雄間,應係為規避執行,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始簽署營業讓渡書。又,原告雖提出發票 、明細及提貨單為證,但僅能證明係由原告領取該動產,不 能證明為其所有,旺記小館之負責人既為吳世雄,其內之動 產皆為該商號之營業使用,若無其他理由,原告為何會出資



購物供該商號使用?亦不符常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以受讓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吳 志雄、吳世雄、陳瑞連之票據債權,而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 203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 施強制執行,而於107年6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旺記港式燒臘小館營業所,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標的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堪 以認定。又,旺記港式燒臘小館係105年5月10日核准設立登 記之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吳世雄,於107年6月27日為 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為憑,亦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標的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4分別於104年5月 24日、106年11月29日購得,編號2、3則為頂讓取得等情, 業據提出汐科家樂福出具之消費紀錄證明、載有客戶名稱「 …邱R」暨簽署「付清邱創昱」等文字之大台北倉儲冷凍設 備訂貨單,以及簽約日為106年11月1日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為 證,核與證人吳世雄證述因積欠原告債務,於106年11月間 簽署系爭讓渡書,將店頂讓原告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吳世雄 提出另份約定以旺記小館營業讓渡之頂讓金20萬元償債,結 算尚欠10萬元之協議書可佐。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吳世雄係為規避執行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署系爭讓渡書云云,惟原告主張其頂讓旺記小館後,即與 團購網合作簽訂契約,收入亦匯入其本人帳戶乙節,並據提 出106年12月12日原告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兌換券 合作主約暨約定之原告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衡情 ,原告若非實際受讓取得旺記小館之營業權,當無與團購業 者簽約合作之必要。除此,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系爭 讓渡書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自屬有效。 ⒊至於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固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 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 意第三人。」惟由此可知,商業之變更登記,並非生效要件 ,僅為對抗效力,於變更事項之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仍依當 事人實際關係而定。而所謂未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善意第三人,當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與登記之名義人為



交易時,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取得之權利不因登記之名義 人無權處分而受影響。本件被告係聲請對其債務人吳世雄強 制執行,並非上述信賴保護規範意旨之範疇,其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系爭標的均為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動產所有 權相關規定為據。而由前述證據以觀,編號1、4分別為原告 所購得,編號2、3則為營業受讓取得,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乙 情,足堪信實。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標的為原告所有,非債務人吳世 雄所有,業已析述如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就系 爭標的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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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汐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