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依原告民事陳報狀及辯論筆錄之記載)
被 告 葛淑英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淑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當時原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提起、進行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原告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僅其他要件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已 明文加以規定。
二、查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原告真光教養 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本來載明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法定 代理人為胡繼軒,起訴時並應係由胡繼軒以原告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名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嗣經胡峻源分別於民 國105年12月7日、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聲明其方為原 告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胡繼軒則於上述書狀改以原告 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名義於狀末內具名(參本院卷二第6 至11頁、76至78頁),而除上開2 份陳報狀胡峻源業以其為 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外,胡峻源並 於本院106年1月16日辯論期日時表示其聲明承受訴訟,胡繼 軒則於同一辯論期日時表示其退出本件訴訟,故參酌上述書 狀及筆錄,本件原告真光教養院應已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胡 峻源,及胡峻源亦已經以書狀及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嗣後依 本院卷內資料,胡峻源亦一直以原告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名義提出書狀及參與本件訴訟。次查胡峻源與原告真光教養 院間確認委任關係之訴訟,業已於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主文中確認胡峻源與原告真光教 養院間之第十一屆(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二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理由中並敘明於97 年3 月13日由胡繼軒以其為原告真光教養院第10屆常務董事 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並改選第11屆董事會,決議聘任胡繼軒 、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 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 、朱海鳳為第11屆董事,並即改選胡峻源為原告真光教養院 第11屆董事長均屬合法等(參下述引用之該判決第8 至11頁 ),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裁定駁回原告真光教養院對上述二審判決不服所提之上訴而 確定,此有原告真光教養院民事陳報狀(三)所附上開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二第161至172頁)及民事陳報 狀(五)所附上開最高法院第三審裁定可稽,亦即依上述業 已確定之判決及爭點效,胡峻源與原告真光教養院間之第11 屆(自97年3 月13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確屬存在,原告真 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亦已合法選出。而本院依原告真光教養 院於本件審理時所提上述97年3 月13日「財團法人台北縣私 立真光教養院董事會第十屆第十五次既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 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49、50頁)、本院向台灣高等法 院調閱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案件電子卷證內有關之 原告真光教養院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 登他字第353 號登記事件卷宗影本、牟靈慧、胡力生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張昭、丘宏恩二人分別於97年3 月12日、 97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之存證信 函、諸德華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原告真光教養院97年2月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諸德 華辭任董事、艾水苗,胡繼軒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中陳 述2月1日臨時董事會有確認諸德華已辭任董事、胡嘉真於原 告真光教養院部分同次臨時董事會中已解任其董事職務,有 上述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經艾水苗、胡繼軒陳述等,經本 院獨立判斷上述資料,亦作與台灣高等法院上述判決同一認 定。
三、惟查原告真光教養院嗣另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 府社障字第101213327 號函廢止設立許可(見被告所提被證 一即本院卷一第80、81頁),該行政處分雖經原告真光教養 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駁回確定,此 有原告真光教養院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 號行政法院一審判決(參本院卷一第107至135頁)、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定第490號裁定可稽,亦
即原告真光教養院自上述行政處分送達時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依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本院 卷一第38頁)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原告真光 教養院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自新北 市政府上述101 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327號函廢 止原告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行政處分送達之後(依上開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述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駁回之時間 為102年4月23日,故該行政處分送達原告真光教養院時間必 早於該日),原告真光教養院即應以「送達當時」全體董事 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另原告真光教養院於97年3 月13 日雖開會選任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 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玉玉椿、袁書 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為第11屆董事,任期依原告真 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為3年,本應至100 年3月12日止,但依 原告真光教養院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8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 立真光教養院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暨第12屆第1次董事會 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原告真光教養院於上述 會議記錄記載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原告真 光教養院係遲至102年11月3日才依捐助章程進行第12屆董事 之選任,且依上述會議記錄內容,原告真光教養院當日列舉 之第11屆董事姓名,似與97年3 月13日選任之15名董事亦有 不同,而第11屆董事任期雖已自100年3 月13日起超過3年, 但參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年8 月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董事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之法理,及原告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須由 本屆董事推薦下屆董事之意旨,本應認於原告真光教養院合 法選任第12屆董事前,第11屆董事長、董事與被上訴人間之 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原告真光教養院102 年11 月3 日依捐助章程進行第12屆董事選任前,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業以上述行政處分廢止原告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該 行政處分一經送達即生效力並已因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確定 ,故原告真光教養院上述改選第12屆董事會董事之程序應非 合法,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仍應為上述行政處分 送達當時第11屆全體董事。
四、末查原告真光教養院於104 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 ,如上所述最初僅列胡繼軒為原告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 ,其後胡繼軒退出本件訴訟,而僅由胡峻源為原告真光教養
院之法定代理人等,亦即本件起訴及訴訟之進行並未經上述 新北市政府廢止原告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行政處分送達當時 第11屆全體董事具名或委任,即非合法,故本院認有命原告 真光教養院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或證明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7 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327 號函廢止原告真光教養院之設 立許可行政處分之送達日期、當時原告真光教養院之第11屆 全體董事究為何人(供本院作應以何人起訴方屬合法之審查 ),並於本案中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提起、進行本件訴 訟之簽名、蓋章或委任之必要。本院另曾於107 年12月24日 辯論期日時向當時表明為原告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之胡峻 源告知上述意旨及請其於20日內補正並記載於筆錄(參本院 卷二第158 頁,惟當時本院誤述原告真光教養院應補正者為 第12屆全體合法董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明文件,此 部分應予更正),然原告真光教養院迄未補正,為求慎重, 本院爰以本裁定限原告真光教養院於本裁定主文所定期間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原告真光教養院於上述新北市 政府行政處分送達時第11屆之全體董事,嗣後有部分董事曾 經辭職或過世等,亦應由原告真光教養院另行提出該等董事 之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據加以釋明或證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 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