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8年度,22號
NHEM,108,湖秩,22,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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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竣閎 



      黃莞甯 


      黃柏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4 月2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2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知翰為與曹登凱吳礎楓、歐承翔 、鄭閎文洪梓豪等人協商債務,乃糾集被移送人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等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3時許,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石潭路口進行協商,當場談判雙方 一言不合,發生鬥毆情事,陳知翰受有右大腿、左手撕裂傷 、背部挫傷等傷勢,陳知翰已對曹登凱、毆承翔提出傷害告 訴,而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均可預見談判現場可能發生 鬥毆情事,仍陪同陳知翰前往,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 為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被移送人張竣閎黃莞甯、黃柏 諭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行為,張竣閎陳知翰



對方談判時其人在車上等語。黃莞甯稱其同車4 人都沒下車 ,對方開始毆打陳知翰,其才要車上3 人下去幫忙擋等語。 黃柏諭陳知翰自己下車與對方談判,發生衝突時其馬上下 車勸架等語。核與證人邱亦維稱到現場時其等均在車上,只 有陳知翰一人下車等語相符,應認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 3 人並未參與鬥毆行為。又陳知翰固稱其係與曹登凱之綽號 小七的友人有債務關係,而與曹登凱等人約在上開約定之地 點進行協商,其與朋友3 輛車共約10前往等語。曹登凱亦稱 其到達現場,陳知翰等約10多人在場,後來雙方就打了起來 等語。然陳知翰曹登凱所述,僅得認定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曾陪同陳知翰到上開地點,然其等到場是否已有爭鬥 毆打之意圖,及確有參與鬥毆之情事,尚屬不明。且再依鄭 閎文證稱看到陳知翰持球棒出來作勢要打人等語,並未提及 與陳知翰同行之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等人有參與鬥毆, 此外在場之吳礎楓、歐承翔警詢所稱事件經過亦均未提及張 竣閎、黃莞甯黃柏諭確有參與鬥毆之事,亦無從認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確有鬥毆之意圖而聚合。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張竣閎黃莞甯黃柏諭3 人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依法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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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