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李國瑞
相 對 人 康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他人,爰請求為訴訟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 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 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 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 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 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 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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