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鎮豪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彭成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7 年度壢小字第1220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有詐欺 案件,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法院交付民國107 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瞪。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 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又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 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1220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聲請人於 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有詐欺案件,為瞭解案 件進行情形等語,聲請人並無具體敘明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法 庭錄音光碟,與另案詐欺事件有何關聯,難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及兼 顧維護他人個資及公共利益,認聲請人之請求與前述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