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春蘭
吳坤炎
吳坤勇
相 對 人 吳永輝
符立婷
簡雅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壢訴字第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判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簡雅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1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聲請 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勝訴,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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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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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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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9,71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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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廖孝珮日旅費(10│由相對人墊付 │
│ │5 年壢訴5 卷第198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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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44,565元 │由相對人簡雅莙│
│ │ │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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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簡雅莙全部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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