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相 對 人 李陳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07 年度壢國簡字第3 號國家 賠償案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601 號強制 執行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民事判決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相對人是否有權受償尚有疑問 ,況聲請人為公法人,無法任意處分財產,相對人債權將來 並無不獲執行之虞,又聲請人之財產均專款專用,如遭假執 行,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應待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再 編列預算給付賠償款,為杜爭議,爰依法提出保證書,並依 強制執行法(聲請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 項規定,已明示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除有該條第2 項規定或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且經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 議之訴等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不得停止執行程序。又按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防 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藉聲明異議以拖延執行。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 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而係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此有聲請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至執 行法院得否依系爭民事判決假執行,核屬執行法院之執行命 令當否之問題,聲請人如有爭執,依首揭規定,自得於系爭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