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08年度,2號
CLEV,108,壢簡更一,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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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彭雪雲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光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尚未提出最新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全體當事人之戶籍謄本, 以利本院查明移轉持分之情形,並查報系爭土地現有所有人 中,是否有所變動,及其等之生存狀況,並依最新被告名單 及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情形具狀聲明承受,致本件礙難進行審 理。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原告未訴請已死 亡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分割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聲明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附錄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略)。
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 引。
三、上開土地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四、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被告之編號請依照附表所示編列陳報,若有新增被告 ,請自818 號後依序增加。)。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 「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 、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 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 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 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 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 ,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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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