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甘惠元
相 對 人 甘承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於108 年2 月19日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所為駁回異 議人之裁定,業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之108 年3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 項及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 令之標的為土地地價稅、房屋稅及增值稅,乃與不動產有關 ,而該不動產所在地既位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聲明 異議人自得選擇向該不動產所在地之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 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鎮中興路
173 巷14弄14號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13頁),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位於福建省金門 縣,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聲明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即非適法。至聲請人雖主張略為:本件支付命令 之標的為土地地價稅、房屋稅及增值稅,乃與不動產有關, 而該不動產所在地既位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 項、第22條之規定,應可由本院管轄等語。然查,本件 支付命令事件係屬專屬管轄,已如前述,依法當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 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