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東聲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祐銘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被告 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 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8 頁反面約定條款第14條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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