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45號
CLEV,108,壢簡,4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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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上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金桃 
被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77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7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貨運公司,被告請原告託運貨物並約定以 「車輛載重噸數」為運費之計算單位,自民國107 年1 月26 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累積運費共862,995 元,原告每月均 開立會計帳單予被告,被告均未異議,嗣運送完成後,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608,318 元,尚積欠 254,677 元運費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本件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運送地點、數量、次數、車 輛載重噸數及原告計算之運費均不爭執,但被告託運貨物是 以「貨物才積」作為運費計算之單位,原告報價時雖以「車 輛載重噸數」計價,被告並未同意,且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顧 惠娟不能代表被告決定價格,故兩造間並無以「車輛載重噸 數」為運費計算單位之合意,被告已經以「貨物才積」計算 運費並完全給付,並未積欠原告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運費計算方式外,業據其提出運費明 細、統一發票、會計明細、對帳單明細、中華郵政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18955 號卷第3 至8 頁,下稱司促卷;本院 卷第27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運送 契約係以「車輛載重噸數」或「貨物才積」計價?(二)顧 惠娟能否代表被告公司決定價格?茲分述如下:(一)本件運送契約係以「車輛載重噸數」或「貨物才積」計價 ?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定有本件運送契約,且運送 次數、時間、地點、才積、車輛載重噸數,均經認定如前,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契約運費係以「車輛載 重噸數」計算,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有此合意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 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 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 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 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例參 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車輛載重噸數」計價,業據其提出前 開LINE對話截圖為證,細繹從107 年2 月至5 月之對話內容 及互動過程,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顧惠娟報價時係表示「17 噸11000 」、「26噸13500 」、「20噸可載2000才左右」等 語,顧惠娟則表示「要」、「繼續給我車」等語;原告繼續 表示「所有的車子都是空車載貨,計價會依照噸位請款,請 自行督促才積量,以免事後請款爭議不斷」等語,顧惠娟雖 未直接回答,但在原告向顧惠娟告知車輛車牌號碼、司機名 字及聯絡電話後,持續向原告叫車,並表示「明天如果有車 ,我都要26噸高雄的」、「還有嗎?」、「再來」、「高雄 再2 台」、「星期一到的你有幾台、「高雄6 車」、「高雄 嘉義一台,現在裝,今天到」、「給我」、「算17噸價」、



「就載1200才」」等語(見本院卷第42、45、49、55、56、 59、63、68、69、74頁),衡諸上開對話,被告承辦人員顧 惠娟未曾表示運費以貨物才積計價,且對於原告以車輛載重 噸數計價之方式亦知之甚詳,且原告於本件運送契約履行期 間,均有將對帳單明細、當月請款發票以掛號方式通知被告 ,此有上開資料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原告與顧惠娟之對話 訊息,及被告在契約履行過程中,未曾質疑原告寄送的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事實觀察,本件運送契約書面形式雖不完全 ,但已堪認兩造就本件運送契約運費係以「車輛載重噸數」 計價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又被告對於原告以此計算之運 費862,995 元及已經給付608,318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運費254,677 元(計算式:862,995 元-608,318 元=254,6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本件運送契約係以「貨物才積」計價云云,未 見被告就兩造間有此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原告與被告承 辦人顧惠娟之對話內容,顧惠娟未曾提出以「貨物才積」計 算運費之請求,對於原告以「車輛載重噸數」計算運費亦十 分清楚,是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以「貨物才積」計價,顯屬 無據,被告以此理由辯稱已經清償本件運費,難認有理。(二)顧惠娟能否代表被告公司決定價格?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 條第1 項、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限制,應 由本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顧惠娟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聯繫本件運送契約事宜,為 被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依前開LINE對 話訊息呈現的交易過程,顧惠娟對於運費計算方式、貨物才 積、車次、載重噸數、時間、地點等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均全 權掌握,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已足認顧惠娟在本件運送契約 範圍內為被告之代理人。至於被告辯稱顧惠娟不能代表公司 決定運費,係限制顧惠娟代理被告處理本件運送契約之權限 ,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屬實;且縱認顧惠娟不 能代理被告決定運費之事實為真,亦無事證可以證明原告並 非善意第三人,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被告限制顧惠娟決定運 費權限之事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理 由,本件運送契約仍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請



求被告積欠之運費254,677元,當屬有據。(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 係於107 年10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 (見司促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係於同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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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旺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