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曾錦良
被 告 鄭美清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透過訴外人臺灣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12月10日 辦理交屋,並簽立買賣契約1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 原告於107 年10月間發現屋內鋼筋因長期滲水膨脹爆裂,導 致天花板水泥塊掉落,其打開系爭房屋買受前由被告雇工架 設之輕鋼架天花板後,始察覺內部梁柱嚴重龜裂、牆面及陽 台上方樓板均有裂縫及鋼筋鏽蝕現象,前揭現象應係滲漏水 所致,且依前揭漏水、鋼筋鏽蝕狀況,滲漏水瑕疵應係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而被告簽約時未如實告知屋況, 依買賣契約應負起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須支出新臺幣(下 同)289,000 元始能修復前揭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9,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11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 房屋屋齡已有32餘年,依一般交易觀念,屋況斷不能如同新 屋,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房屋使用甚久之自然老化現象,不能 遽指為瑕疵。且原告遲至107 年12月4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係爭房屋有梁柱龜裂、樓板裂縫、鋼筋鏽蝕等情形,已 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更逾民法第356 條之5 年 除斥期間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透過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2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735 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4 至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出售交付前即有滲漏水之瑕疵, 上開瑕疵業已影響居住者之安全健康甚鉅,被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二)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三) 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9,00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出售交付前即有滲漏水之 瑕疵,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於被告「交屋時」已存在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間發現屋內水泥塊突然掉落 ,打開輕鋼架天花板發現梁柱也有鋼筋鏽蝕膨脹致水泥塊掉 落,堪認系爭房屋交屋前即有滲漏水之瑕疵,方致屋內天花 板鋼筋外露、水泥塊脫落等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 參酌前揭照片,雖可見屋內天花板、牆面有龜裂、脫落,及 鋼筋外露之現象,然並無從得知天花板、牆面龜裂之原因為 何,再照片拍攝時間為107 年11月29日,距兩造交屋日即10 2 年底已有時日,原告復未提出兩造交屋時屋況照片供本院 比對,是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亦無從認定瑕疵是否 為交屋時即存在。況系爭房屋係於70年間建造完成,有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迄今屋 齡已有30餘年,依一般常情論斷,本件為中古房屋之買賣, 房屋本會因長年使用而致建材自然老化、缺損,且臺灣因地 理位置致地震頻繁,亦可能係因地震發生致房屋結構毀損、
變動,或因屋主自行修繕、裝潢所致上述天花板、牆壁龜裂 及脫落之現象,難謂買受人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瑕疵即 認為是交付時業已存在。而原告遲於102 年底交屋後數年方 於108 年1 月2 日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因而導致原告就系爭房屋瑕疵存在時點之舉證困難,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再者,原告陳稱前揭瑕疵係因房屋滲漏 水所致,而經本院反覆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鑑定「系爭房 屋交屋時即有滲漏水之瑕疵」,原告卻仍不願聲請鑑定(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致本 件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之瑕疵、該瑕 疵於交屋時即存在、及修復費用之範圍等情,是本院已盡闡 明義務,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予被告交付前即存有 瑕疵,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6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原告所述之漏水 瑕疵」、「被告交屋時系爭房屋已存在漏水瑕疵」等情, 其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亦毋 庸審酌損害賠償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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