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314號
CLEV,108,壢簡,314,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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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金麕 
被   告 王鑫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下午4 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認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12月22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係「楊小姐」,欲由原告承包成大宿舍水電工程, 並指示原告與製作鐵床之「林先生」聯繫,「林先生」再向 原告佯稱因係第一次接洽,需先付訂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05 年12月23日16時4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00號之仁德二空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15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原告前揭帳戶支存摺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易字 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前揭刑事判決正 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反面),本院並調 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無訛。再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使原告受有15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 元予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 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 ,應於1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 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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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