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304號
CLEV,108,壢簡,30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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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田永忠 
      田弘達 
      田慧慧即田金玉、田金香

      黃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田永忠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為被告。嗣因確認系爭不動產為 被繼承人田創業所遺之遺產,而田創業之繼承人尚有田慧慧黃昌貴,而於訴訟中追加該2 人為被告,並補充上開登記 人為田弘達,更正並追加聲明如附件陳報暨聲請追加狀所示 ,均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弘達田慧慧黃昌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 陳報暨聲請追加狀所載。
二、被告田永忠則以:伊不記得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但簽名 可能是伊簽的,如果真的有分割,伊名下應該有財產,當初 伊因欠債,所以名下不方便有財產。被告田慧慧已嫁人,而 被告黃昌貴大陸人士,是田創業之配偶,拿到錢就跑了。 欠債是事實,分割也是事實,伊和妹妹田慧慧都沒有分到系



爭不動產等語。
三、被告田弘達田慧慧黃昌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 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 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 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 8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登記,並列田永忠田弘達田慧慧黃昌貴為被 告,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 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 至39頁、第47頁),被告黃昌貴雖為田創業陸籍配偶,卻 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原告將黃昌 貴列為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 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 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 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 ,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 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 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 ,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 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 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 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 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 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32 4 頁)。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 ,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 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 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 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 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 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 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田創業所有,田創業於民 國99年6 月5 日死亡後,被告田永忠田弘達田慧慧均 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田永忠、田 弘達、田慧慧固自被繼承人田創業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 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 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 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被告田永忠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 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復由戶籍謄本觀之,被告田 弘達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並於田創業死亡後繼為戶長,如 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 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 逕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日後再以其對被告田永忠 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可能使田弘達日後



因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 此無異侵害債務人即被告田永忠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 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四)再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繼承人得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 田創業於99年6 月5 日死亡,至被告田永忠田弘達、田 慧慧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同年8 月24日辦畢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時,尚在被告得為拋棄繼承之3 個月 法定期間內,被告基於其意思自由,本得自主決定選擇以 拋棄繼承之方式、或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處分其繼承之 遺產,而被告田永忠於本件顯係選擇後者(遺產分割協議 )之方式處分其繼承之遺產,達到與拋棄繼承相同之效果 ,是若准許原告於逾被告得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過後, 再以其未拋棄繼承為由,訴請撤銷其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使被告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況繼承 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又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 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 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 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 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 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 田永忠取得田創業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五)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 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等語。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 之案例事實,均僅債務人1 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田永忠 外,尚有被告田慧慧未取得遺產,而僅由被告田弘達繼承 ,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 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被告田弘達田慧慧 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 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 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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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