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288號
CLEV,108,壢簡,288,2019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鄒安生 
被   告 劉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54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富貴新人社區之住戶,被告則為該社區之 管理員,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社區 地下1 樓停車場內,遭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傷及擦傷、未明示側性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 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打我,我才回擊,因為原告搞破壞,社 區主委特別交代我要盯著原告,我認為原告並未受傷,其請 求損害賠償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 107 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至29頁),又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經上開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內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兩造筆錄)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 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經查:




1.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 生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 此有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7 年度他字第1183號卷第3 頁,下稱他字卷)在卷可 憑,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與被 告傷害原告之時間密接;另兩造於上開時、地確實互相鬥 毆,且原告有遭被告打倒在地之情形,此有社區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至55 頁;證物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B00000000.mp4 ,檔案時間:03:05 至04:30 ),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應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至於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毆打始回擊等情,核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及翻拍照片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惟正當防衛之要件為行為人遭遇現在、立即且急迫之不法 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院審酌兩造既係 互毆,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難認屬於正當防衛而得排除其不 法性,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使其免除或減少本件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另被告如認原告亦對其有傷害行為,應另循 法律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 ,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55年次、被告43年次 ;原告為二、三專畢業,被告為小學畢業;事件發生時被 告職業為保全;兩造106 年之財產及收入,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兼衡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係互毆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5,000 元,佔起訴請求金額1 %(計算式:5,000 元 ÷500,000 元=0.01),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4 元(計算式:5,400 元×0.01=5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季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