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胡文裕
沈聲能
周俊毅
被 告 温御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 號、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 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裕新臺幣(下同)363,377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聲能5,313 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俊毅17,185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00 元由被告負擔1,660 元,餘由原告胡文裕、沈聲能、周俊毅各負擔440 元、450 元、450 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3 人均追加機車修復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各1,00 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 沈聲能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聲能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27 號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54,000元,其餘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原告3 人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
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D機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中豐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豐路694 巷交 岔路口處時,適於前方右側路邊有原告胡文裕、沈聲能分 別騎乘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69-DJE 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下分別稱A機車、B機車)在機車待轉區等 候,而同向右後方則有原告周俊毅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駛至,被告於未顯 示右側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及後方來車動態下 ,即自內、外側車道中間處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原告周 俊毅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C機車因而失控碰撞A 、B兩機車,並致原告胡文裕受有左脛腓骨幹開放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原告沈聲能受有左側下肢撕裂傷2+6 公分之 傷害,周俊毅則受有左胸壁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 之傷害,另致A、B、C機車車體毀損。被告應就原告損 害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分別請求如下:
1.原告胡文裕支出醫藥費52,344元(總共支出113,912 元,扣 除強制險給付61,568元)、A機車修繕費用9,000 元(收據 金額為零件9,150 元,僅就其中9,000 元請求)、看護費用 1 個月36,000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1 個月36,000元),以 及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6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270,000 元( 計算式:45,000元x6 =270,000 元),上開金額總計367, 344 元(計算式:52,344元+9,000 元+36,000元+270,00 0 元=367,344 元),原告胡文裕僅請求365,000 元。 2.原告沈聲能支出醫藥費2,618 元、看診交通費2,400 元、B 機車修繕費用4,900 元,以及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1 個月 之薪資損失44,145元。上開金額總計54,063元(計算式:2, 618 元+2,400 元+4,900 元+44,145元=54,063元),原 告沈聲能僅就其中54,000元為請求。
3.原告周俊毅支出C機車修繕費用30,700元、急診醫療費用30 0 元,總計31,000元(計算式:30,700元+300 元=31,000 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文裕365,000 元 、原告沈聲能54,000元、原告周俊毅31,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及損害事實,除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認 定外,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信益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壢新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銓威技研股份有限公 司請假單及薪資證明單、泓泰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73頁);又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 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250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於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 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欲自內、外側車道 中間處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8頁,下稱偵查卷);原告周俊毅則於偵查 中陳稱:我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上,發現被告機車往外切 出只有1 、2 秒就被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而 D機車與C機車發生碰撞後,C機車失控碰撞A、B機車
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68至73頁),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調查表( 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於變換車道時顯示向右偏行之方向 燈、禮讓直行之C機車先行以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生 本件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無疑,且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 間均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原告周俊毅時速雖達60公里,惟被告違規向右偏行僅在轉 瞬之間,原告周俊毅無從防範,難認原告周俊毅有何過失 ,並因而得減輕被告賠償之情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結論亦與本院相同(見偵查卷第 68至70頁),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併此敘明。(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胡文裕部分:
⑴醫藥費52,344元部分:
原告胡文裕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 113,912 元,扣除強制險給付之61,568元,原告胡文裕尚支 出52,344元,業據其提出前開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17 頁、第22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A機車修繕費用9,0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機車修理費用 為9,150 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泓泰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零件 與工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A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 各為4,575 元(計算式:9,150 元2 =4,575 元),至於 零件4,575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A機車 自出廠日88年8 月(見個資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106 年5 月31日,已使用逾3 年,是A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458 元(計算式:4,575 元×0.1 =45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與工資4,575 元合計為5,033 元( 計算式:458 元+4,575 元=5,033 元)。原告胡文裕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經查,原告胡文裕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2 個月內需專人 看護,而由家人看護,強制險已經給付1 個月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 ,而其主張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看護費為1,200 元(計 算式:36,000元30=1,200 元),尚屬合理,依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薪資損失270,000元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 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胡文裕主張因本件 事故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美月工資45,000元,共受有工 資損失27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x6 =270,000 元) ,有前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銓威科技請假單及薪資證明 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依據前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⑸從而,原告胡文裕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6 3,377 元(計算式:52,344元+5,033 元+36,000元+270, 000 元=363,3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沈聲能部分:
⑴醫藥費2,618 元及看診交通費2,400元部分:
原告沈聲能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 2,618 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屬有據;惟其主張往返醫 院之交通費2,400 元,並未提出車資支出之證明,難認其確 實有此支出,是此部分交通費2,400 元,尚難准許。 ⑵B機車修繕費用4,900元部分:
原告沈聲能主張B機車修繕費用為4,900 元,業據其提出信 益車業行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折舊之 說明,B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2,450 元(計算式:4,90 0 元2 =2,450 元),而B機車自出廠日97年8 月(見個 資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5 月31日,已使用 逾3 年,是B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5 元(計算式 :2,450 元×0.1 =245 元),與工資2,450 元合計為2,69 5 元(計算式:245 元+2,450 元=2,695 元)。原告沈聲 能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薪資損失44,145元部分:
原告沈聲能主張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固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沈聲能提 出之薪資單,明確記載原告沈聲能仍有領取106 年6 月薪資 (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沈聲於審理時自承:仍有領取該 月薪資,但這部分為勞保的工傷給付,如果勞保不給付,就 會有這樣的損失(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前開事實,原 告沈聲能難論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沈聲能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沈聲能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 313 元(計算式:2,618 元+2,695 元=5,313 元),原告 沈聲能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周俊毅部分
⑴C機車修繕費用30,700元部分:
原告周俊毅主張C機車修繕費用為30,700元,業據其提出永 年車業行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依前揭折舊 之說明,C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15,350元(計算式:30 ,700元2 =15,350元),而C機車自出廠日94年7 月(見 個資卷第8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5 月31日,已使 用逾3 年,是C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35 元(計 算式:15,350元×0.1 =1,535 元),與工資15,350元合計 為16,885元(計算式:1,535 元+15,350元=16,885元)。 原告周俊毅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急診醫療費用300 元部分:
原告周俊毅主張其急診費用支出300 元,雖未提出醫療費用
以資證明,惟原告周俊毅受有上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周俊毅確實有急診,堪以認定,衡諸經驗法則,原告 周俊毅被告給付300 元,未逾合理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周俊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7 ,185元(計算式:16,885元+300 元=17,18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胡文 裕、沈聲能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7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卷第227 號第4 頁),是本件原 告胡文裕、沈聲能請求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周俊 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5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卷第288 號第4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5 月25日對被告生 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周俊毅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 7 年5 月26日,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至3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原告3 人於機車毀損 部分分別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胡文裕就車損 部分勝訴金額為5,033 元,佔起訴請求金額56%(計算式: 5,033 元÷9,000 元=0.5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560 元(計算式:1,000 元×0.56 =560 元);原告沈聲能、周俊毅就車損部分勝訴金額分別 為2,695 元、16,885元,均佔起訴請求金額55%(計算式: 2,695 元4,900 元=0.55;16,885元30,700元=0.55)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各負擔550 元(計算式:1,00 0 元×0.55=550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60 元(計算式:560 元+550 元+550 元=1,660 元),原告 胡文裕、沈聲能、周俊毅各負擔440 元、450 元、450 元,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