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嚴靜雯
法定代理人 嚴忠明
原 告 黃渝紋
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達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