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710號
CLEV,108,壢小,710,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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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710號
原   告 鍾宋素華

被   告 李子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 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調解書正本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規 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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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