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620號
CLEV,108,壢小,62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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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王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15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83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7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請租用電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分別稱系爭333 門號、系爭583 門 號及系爭753 門號,並合稱系爭門號),約定由訴外人台灣 之星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予被告,而被告按時給付電信費予訴 外人台灣之星公司,雙方並簽訂有系爭333 門號、系爭583 門號及系爭753 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於 100 年間,開始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及系爭門號之電信費, 並於102 年間起,開始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今 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16 元(下稱系爭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即違約金34,715元(下稱系爭違約 金)。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雙方簽訂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已將債權讓與通 知書寄發予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系爭電信費,爰依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331元,及其中17,903元,自102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3,214元,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13214 元,自100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清償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然原告之



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皆業已超過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 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暢快」專案同意書、帳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需給付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等節,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悉述如下: 1、 系爭電信費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 「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 」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 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 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 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 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 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 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 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 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44,331元,其中系爭電信 費為9,616 元、系爭違約金為34,715元等節,有系爭333 門號自100 年10月至102 年8 月、系爭583 門號自100 年 10月至同年12月、及系爭753 門號自100 年10月至同年12 月之電信費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審判中陳述略為:除本次訴訟外 ,先前未曾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 知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之發生期間為100 至102 年間 ,而原告遲至108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以請求系爭電信費 ,是就系爭電信費部分,顯已超過2 年時效,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系爭電信費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費等情,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2、 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15元:
(1) 民法第250 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經查,依 系爭333 門號、系爭583 門號及系爭753 門號專案同意書 記載,均略為: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 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時,應依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等文字,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 快」專案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4、16頁反面 ),堪認此補償金乃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 ,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先予認定。
(2)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而已,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 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98年度台上字



第911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退租之補償金 ,其性質為違約金,已如前述,依上說明,違約金之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 ,其債權當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而系爭違 約金發生時間乃為提前退租之日即停機日100 年至102 年 間,原告則係於108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 告請求系爭333 號、系爭583 號、系爭753 號之違約金共 計34,715元(計算式:10,907元+11,904元+11,904元= 34,71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核屬未 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30 日對被告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 同年5 月1 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34,715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同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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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