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602號
CLEV,108,壢小,60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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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廖素玥 
被   告 劉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7元,及自民國108 年 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98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2日審理中,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8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中庸路1 段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庸路1 段79號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 後方碰撞適行駛於其前方,正減速與對向來車會車、而由原 告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 費用為26,500元(零件:21,220元,鈑金:1,950 元,塗裝 :3,330 元),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19,098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伊雖承認過失,然系爭事故源自於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其前方時,突然緊急煞車,致伊反應不及,因而自後 方擦撞系爭車輛。且伊僅係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原告應不致 於需支出如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始能回復系爭車輛,故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



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TOYOTA電子 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 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3幀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 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 24,378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1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肇事責任?2 、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1)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略為:被告駕駛A 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而因原告緊急煞車,致被告反應 不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原告行經事故路段時,因 會車而減速,被告騎乘A 車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A 車,因未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 ,其行為當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前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3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32頁);被告雖於警詢中陳述略為:車禍發生時,伊之視 線因肇事路段兩旁之樹木、附近之住家及兩旁之圍籬而受 有影響,因而視距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事 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上開所稱影響其視距之物,各位於 肇事路段之兩側,而被告所碰撞之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



之前方等節,有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32頁),衡情被告騎乘A 車應不至於受道路兩側 之物所影響,顯見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被告雖抗辯伊之所以駕駛A 車碰撞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車 輛驟然煞車所致云云。然查,細觀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 故發生之路段左側為建築物,右側為圍籬,而建築物與圍 籬之間之寬度,至多僅得同時容納兩輛一般規格之自小客 車併行,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極為狹窄,而與原告於 審判中陳述:「發生車禍的道路狹小,為平鎮中庸路一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相符,再觀之事故現場 照片,亦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非為一筆直道路,而係 略有彎曲,則依一般駕車經驗法則,於該等既狹窄又非筆 直之路段,時有需與對向來車交會,而需減速之情況,故 被告騎乘A 車於上開路段,本應隨時注意前車動態並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以策安全。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駕 駛A 車已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縱原告緊急煞車,被 告亦不至於碰撞系爭車輛,益證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騎 乘A 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憑採。
2、 被告應賠償原告14,587元:
(1)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所示之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 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 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為21,220元、塗裝為3,330 元、鈑金為1,950 元,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 華銀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惟\ 經原告 磋商後,本件車禍之修理費用實際支出僅為25,140元一節 ,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持卡人 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是倘依零件及工資 之比例計算,系爭事故修復之零件費用應為20,131元(計 算式:21,220元×25,140元÷26,500元=20,1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應為5,009 元(計算式:25,140 元-20,131元=5,009 元)。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之108 年1 月6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8 月,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578 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計鈑金為1,950 元、塗裝為3,330 元,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4,587元(計算式:9,578 元+ 5,009 元=14,587元)。
(2)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顯示略為:系爭 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側延伸版有明顯刮痕,且系爭車輛之保 險桿與系爭車輛分離而有脫落之情形等節,有現場車損照 片13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可見系爭車輛 之保險桿及保險桿左側延伸版受有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又自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霧燈,恰 位於系爭車輛保險桿之左側上緣,而系爭車輛保險桿之左 側上緣,亦受有因擦撞而導致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一 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A 車於擦撞系爭車輛保險桿左側上 緣時,可避開霧燈之部位而僅同時擦撞圍繞霧燈周圍之系 爭車輛保險桿上緣之其他部分,是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霧燈 受有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亦堪認定。又系爭車輛之 廠牌為TOYOTA、車款為RAV 4 ,可知系爭車輛之倒車雷達 ,係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左右兩側保險桿橡皮上,而A 車 所擦撞系爭車輛保險桿左後方之部分,適巧即為系爭車輛 安裝左側倒車雷達之處,是可推認系爭車輛左後側之倒車 雷達亦因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又觀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 形,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須整條拆裝方得修復,並對照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亦僅有中央後保桿護條 、後保險桿支架、後保險桿橡皮、左後保險桿側延伸版、 後車距感知器、左後霧燈等處乙節,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足



認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金額,並無超出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範圍或有過高之情形。而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單憑被告片面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由,難以憑採。(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 8 年2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狀繕本應於108 年2 月11日發 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同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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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131×0.369=7,4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31-7,428=12,703第2年折舊值 12,703×0.369×(8/12)=3,1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03-3,125=9,5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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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