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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597號
CLEV,108,壢小,59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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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周献隆 

      陳泰源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19元,及其中6,794 元 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又其中46,536元自108 年3 月29 日起,另其中43,489元自108 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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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