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上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萬章
訴訟代理人 朱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8 月21日核發之桃院 豪木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89 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訴外人許旺義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 0,000 元,及自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許旺義每月領 薪日,將訴外人許旺義應領之各項薪資報酬之三分之一,按 移轉比例58%給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清償 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許旺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04,422 元之債務,及其中604,422 元自民國95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 許旺義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89 號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本院已准將訴外人許旺義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是被告本應依系爭移轉命令 之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訴外人許旺義之薪資予原告。 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因訴外人許旺義對系爭債務尚有疑慮而 欲對於系爭債務為釐清,且訴外人許旺義長年於被告服務,
為被告之老員工,故被告不願依系爭移轉命令扣取訴外人許 旺義之薪資。然訴外人許旺義至今皆未與原告就系爭債務之 釐清為聯繫,而被告至今亦未對於原告為任何給付。爰依系 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7 年9 月1 日起,於100,000 元暨 自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5 %計算之利息 ,及自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範圍內,將訴外人許旺義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每月應支領 之薪資債權之1/3 ,按移轉比例58%計算,給付予原告,並 給付自107 年9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務實乃訴外人許旺義之前妻即林秋玉所欠,而非訴 外人許旺義所欠,既真正積欠系爭債務之人非被告之員工 ,則系爭債務即與被告無關,而應由訴外人許旺義與林秋 玉自行與原告就系爭債務為處理。
(二)訴外人許旺義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僅22,000元,倘 依系爭移轉命令扣除訴外人許旺義每月1/3 薪資,並依比 例將其薪資給付予原告,則訴外人許旺義之實際所得即未 達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恐造 成其不能維持生活,故伊無法扣押其薪資並給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許旺義 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已取得系爭移轉命 令在案,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後卻以訴外 人許旺義對系爭債權仍存有疑慮,以及訴外人許旺義為其 老員工因而不願扣押其薪資為由,而未對原告為任何給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1日桃 院豪木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89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許旺義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應依系 爭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移轉命令 對原告為給付?茲析述如下:
1、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1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準此, 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 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經查,被告自104 年起即為訴外人許旺義投保勞 保,雖於105 年暫為中斷,然於106 年起復又為其投保勞 保,並持續至108 年皆未中斷等情,有訴外人許旺義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 略以:訴外人許旺義至目前為止皆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訴外人許旺義確實任職於被告且 目前仍在職;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期限內 聲明異議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可知本院已合法送達系爭移轉命令於被告,且被告未 於法定期限內就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堪 認訴外人許旺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依系爭移轉命令所 示比例移轉於原告。又被告並未否認其於107 年9 月1 日 前即已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 1 日起負有依系爭移轉命令為給付之義務等節,堪以認定 。
2、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 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訴外人許旺義之薪資全部係為維 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上開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然 倘扣除原告每月請求之費用,仍可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 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當仍得向被告請求。經查,桃園市 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578元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107 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70241057號公告在 卷可佐,可知訴外人許旺義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最低生活 費用為14,578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訴外人許旺義之 系爭債務,僅得對訴外人許旺義每月所得領之薪資扣除14 ,578元後所剩餘之部分為執行。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
及108 年1 月1 日為訴外人許旺義投保之薪資金額分別為 22,000元及23,100元等節,有訴外人許旺義勞保網路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得認訴外人許 旺義每月至少向被告領得之薪資為22,000元;則前開金額 扣除14,578元後為7,422 元,該金額多於訴外人許旺義每 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7,333 元(計算式:22,000元×1/3 =7,333 元),是原告主張移轉之部分,尚未侵害訴外人 許旺義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於系爭債務之一部即100,000 元之範圍內,按 訴外人許旺義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移轉比例58%移 轉訴外人許旺義之薪資債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系爭債務實為訴外人林秋玉所積欠,而非訴外 人許旺義所積欠,又因訴外人許旺義對系爭債務存有疑慮 ,而不願對訴外人許旺義之薪資為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雖系爭債務之實際借 款人為訴外人陳秋玉,惟訴外人許旺義亦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是訴外人許旺義同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 ,應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4、被告復抗辯倘其依法對訴外人許旺義扣薪,訴外人許旺義 之薪資即不足以供其生活,因而伊不願對其扣薪等語。然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薪資債權,並非訴外人許旺 義全部薪資債權之58%,而係訴外人許旺義薪資債權之三 分之一之58%,此已考量訴外人許旺義為維持其生活,每 月所必需之最低生活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訴 外人許旺義除自身外,尚有其他家人需由其扶養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移轉命令係移轉訴外人許旺義按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予原告,是被告如未按月給付原告,應按月於發薪予訴 外人許旺義之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然查,本件原告 就被告於每月何時發薪予訴外人許旺義乙節,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每月1 日有給付 薪資予訴外人許旺義之義務,更遑論被告於每月1 日即對 原告陷於給付遲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 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 文第1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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