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23號
CLEV,108,壢小,23,20190524,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23號
原   告 邵曰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友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