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黃于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補正被告謝建隆之戶籍謄本、紅圃堤餐飲坊之商業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7,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起訴狀中記載當事人為「謝建隆即紅圃堤餐飲坊」,然 而並未提出謝建隆之戶籍謄本及紅圃堤餐飲坊商業登記資料 供本院核對被告真實身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1,000 元及具狀檢附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