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漢偉、楊雅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1
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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