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8號
原 告 王政杰
被 告 活力多通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43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5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 之,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前揭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經本 院以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54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 %,餘33%由原告負擔;復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 4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依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15,207 元(見本院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卷 第3 頁)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320 元,是被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554 元(計算式:2,320 元×0. 67=1,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66 元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66 元,被告則應繳納 訴訟費用1,554 元,並依前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上訴時所繳交之 裁判費,依前揭判決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非屬前揭訴訟 救助暫免裁判費之範圍,亦非本件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