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莉美
許盈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弘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學賢
許應劭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舉
許應家
許應優
許學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應毅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3
許應華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時維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許任疇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許豐鵬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許時誕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政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應珍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許應豪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應棠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許馨芳 住同上
許心怡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傑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博超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10樓
許秀雄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乾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應財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許劉錦雲(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時賓(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時鑫(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2
許奐章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聲請人黃莉美為被告許學賢、許應劭之承當訴訟人;聲請人許盈迪為被告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許應家、許應優、許劉錦雲、許時賓、許時鑫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許學賢、許 應劭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12分之1 , 以買賣、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聲請人黃莉美,並均於107 年 1 月22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相對人即被 告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學賢、許應家、許應優分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36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聲請 人許盈迪,並均於107 年3 月7 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相對人即被告許劉錦雲、許時賓、許時鑫(均 為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在原告於107 年2 月20日聲明承
受訴訟後,於同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許時鑫單 獨繼承許建藏應有部分36分之1 ,再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聲請 人許盈迪,於107 年7 月25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至20頁、卷二第91頁、第111 至113 頁、第22 9 至230 頁)。而聲請人黃莉美先於107 年10月25日當庭聲 請承當訴訟,嗣後聲請人黃莉美、許盈迪於同年11月13日具 狀聲請由聲請人黃莉美就被告許學賢、許應劭部分承當訴訟 ,聲請人許盈迪就被告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 許應家、許應優部分承當訴訟(聲請人誤繕為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人許盈迪再於108 年3 月15日具狀聲請就被告許劉 錦雲、許時賓、許時鑫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 反面至第184 頁、第193 至197 頁、第232 至236 頁),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人黃莉美、許盈迪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屬前揭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 三人,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對人許學賢、許應劭、 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學賢、許應家、許應優、許劉 錦雲、許時賓、許時鑫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本件如由 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 目的,而聲請人分別於上述期間出具書狀承當訴訟,除相對 人即原告不同意外,其餘相對人即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183 至184 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