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訴字,107年度,2號
CLEV,107,壢訴,2,201905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莉美 
      許盈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弘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學賢 
      許應劭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舉 
      許應家 
      許應優 
      許學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應毅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3
      許應華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時維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許任疇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許豐鵬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許時誕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政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應珍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許應豪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應棠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許馨芳  住同上
      許心怡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傑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博超  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10樓
      許秀雄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乾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應財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許劉錦雲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時賓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時鑫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2
      許奐章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聲請人黃莉美為被告許學賢許應劭承當訴訟人;聲請人許盈迪為被告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許應家許應優許劉錦雲許時賓許時鑫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許學賢、許 應劭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12分之1 , 以買賣、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聲請人黃莉美,並均於107 年 1 月22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相對人即被 告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學賢許應家許應優分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36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聲請 人許盈迪,並均於107 年3 月7 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相對人即被告許劉錦雲許時賓許時鑫(均 為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在原告於107 年2 月20日聲明承



受訴訟後,於同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許時鑫單 獨繼承許建藏應有部分36分之1 ,再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聲請 人許盈迪,於107 年7 月25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至20頁、卷二第91頁、第111 至113 頁、第22 9 至230 頁)。而聲請人黃莉美先於107 年10月25日當庭聲 請承當訴訟,嗣後聲請人黃莉美許盈迪於同年11月13日具 狀聲請由聲請人黃莉美就被告許學賢許應劭部分承當訴訟 ,聲請人許盈迪就被告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許應家許應優部分承當訴訟(聲請人誤繕為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人許盈迪再於108 年3 月15日具狀聲請就被告許劉 錦雲、許時賓許時鑫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 反面至第184 頁、第193 至197 頁、第232 至236 頁),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人黃莉美許盈迪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屬前揭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 三人,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對人許學賢許應劭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學賢許應家許應優、許劉 錦雲、許時賓許時鑫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本件如由 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 目的,而聲請人分別於上述期間出具書狀承當訴訟,除相對 人即原告不同意外,其餘相對人即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183 至184 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張得莉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