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王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逸家
被 告 何瓊蓉
訴訟代理人 孫士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0萬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 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與原告間亦無債務關係; 因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何智聖得為生意經營需要以其 名義簽發支票,故將其印章及空白支票簿交付何智聖保管。 系爭支票及其上之印文雖為真正,但係遭訴外人即何智聖女 婿宋茗豪(原名宋星辰)與何智聖女兒何紫瑄盜用其支票本 及印章所簽發;被告已就其印章及支票遭盜用乙節提出刑事 告訴。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被告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除 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簽發而由其負擔票據責任外,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15378 號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及其上印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抗 辯系爭支票係遭何紫瑄、宋茗豪盜用其支票簿及印章所簽 發,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何智聖證稱:我不會辦支票,所以請被告將其 所有之空白支票簿、印章及存摺授權給我做生意使用,已 經超過10年了,我簽發了超過50張支票,但金額都沒有超 過10萬元,被告的支票、印章只有我可以使用,我收在床 頭的櫃子,沒有上鎖,系爭支票不是我簽發的,我是事情 爆發才知道與何紫瑄有關,我不知道是誰偷的,我沒有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何紫瑄證稱:系 爭支票不是我簽發的,上面的字是原告的字,票是我跟宋 茗豪回去拿的,印章是我跟宋茗豪蓋的,我們拿系爭支票 跟印章時,沒有得到何智聖或被告的同意。因為那時被逼 得很緊,原告知道我父親何智聖有支票,就提議叫我們去 拿,宋茗豪當時沒有同意,但被追急了,宋茗豪就問我何 智聖的票在哪裡,我跟宋茗豪說了之後,宋茗豪跑去拿, 我給原告時只有蓋印章,沒有寫金額跟發票日,我也沒有 授權原告寫金額跟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證人宋茗豪證稱:我知道我岳父何智聖有票,我叫何紫 瑄帶我回去何智聖的床頭櫃拿的,印章我是蓋的,我拿支 票跟印章沒有得到何智聖或被告的同意,我拿支票是要借 錢,拿給原告時金額跟日期都沒有寫,也沒有授權原告填 寫金額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前 開證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沒有得到何智聖或被告同意之部 分陳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而何智聖之證詞將使其女兒何紫 瑄及女婿宋茗豪身陷偽造有價證券罪重大刑責之風險,何 紫瑄、宋茗豪之證詞亦足以使其等擔負上開刑責,經本院 於作證前諭知,其等仍願意作證。綜上各情,證人之證詞 應堪採信,系爭支票及印章係遭盜用,系爭支票屬於偽造 一事,應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負擔票據責 任,並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398元(即裁判費5,40 0 元、證人旅費4,998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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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算日(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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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2 月28日│107 年6月25日 │500,000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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