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903號
CLEV,107,壢簡,903,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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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黃暐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祥華陳瑞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250,000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如上訴 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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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