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59號
CLEV,107,壢簡,59,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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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賴世喬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蔡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107 年4 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4月24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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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