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429號
CLEV,107,壢簡,1429,2019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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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張孝陽 
被   告 羅智潔 


訴訟代理人 黃宏瑋 
複 代理人 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305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里○○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修繕費用123,200 元(含零件37,200元、工資86,000元)。為此,原告在損害 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請人鑑價,系爭車輛的殘餘價值僅10,000 元,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反面),且為被告不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當 時我駕駛肇事車輛,因我小孩不舒服,我從後照鏡看小孩 有無事情,回頭看前方時方向盤打滑,撞上路邊停放之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為 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除事實上困難外,主要指回復 原狀的費用與其物的價值不成比例,例如須僱人潛水搜尋 掉落日月潭的廉價手錶,以鉅額費用修復即將報廢的舊車 ,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加害人;而金錢賠償其損害,指價值 賠償而言,此非依出賣價額,乃是依購買價額加以計算, 例如甲致乙的手機滅失時,甲應賠償乙購買該類手機的費 用(見王澤鑑所著,損害賠償法,2017年2 月、10月版, 第202 頁)。經查:
1.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23,200 元,其 中零件費用37,200元、工資86,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出廠日87 年5 月(見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 11月3 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3,720 元(計算式:37,200元×0.1 =3, 720 元),加計工資86,000元,共計89,720元(計算式: 3,720 元+86,000元=89,720元),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9,720元。
2.系爭車輛為國瑞TOYOTA TERCEL 轎車,87年5 月出廠,排 氣量1500cc,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20年,該車行 駛里程數達391,832 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依網路中 古車價,同年份、型號車輛之售價約在30,000元至78,000 元之間,里程數為8 萬公里至33萬公里之間(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價值 僅為10,000元,實屬過低,法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使用時間、里程數、中古車售價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 之價值應為30,000元。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9,7 20元,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 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原告購買該類型車輛之費用即30,000元為限,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8 年1 月9 日合法補充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0,0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5(計算 式:30,000元120,000 元=0.25),是依上開規定,認應 由被告負擔305 元(計算式:1,220 元×0.25=305 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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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