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926號
KSDM,89,易,1926,200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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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付、骰子參粒、賭資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提供高雄市○ ○區○○路九號五樓租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天九牌等賭具,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樸克牌或天九牌賭博財物,若以麻將方式賭博,則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為底,每一台則以二百元計算。若以天九牌方式賭博,則 由莊家及賭客三家各取天九牌四支,每二支牌為一組,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 押注之輸贏,其餘賭客自由下注,每次下注一千元。甲○○自贏家所贏得賭資中 ,按每一萬元抽取三百元或每五萬元抽二千元之金額等方式牟利。嗣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蒙秀全蔡錦宏洪明虎蕭玉珠、 沈安若、姚明寶、陳淑枝、王重陸、黃淑惠、劉基芳林國進黃崑專楊茗陵謝美英、鄭秀美、王貴枝(下稱蒙秀全等十六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分由甲○ ○、蒙秀全蔡錦宏洪明虎輪流作莊,以天九牌分成四家比大小,由其餘賭客 自由下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三粒、賭 資二萬元及自賭客蒙秀全等人身上起出之賭資共六十五萬四千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提供租處及賭具,與蒙秀全蔡錦宏洪明虎等人賭博天九牌及麻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在放假日或週休時才有在打,有時是朋友 主動邀的,有時是我邀的,沒有抽頭,他們有出錢,但不是要給我的,是要用來 買香菸、飲料、檳榔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即提供前開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之用等事實, 業據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當場查獲之賭客陳淑枝於警訊中供稱:「我進 出該賭場已有多次,詳細時間及次數已忘記了,大約是從八十九年元月初起即 已有進入該賭場賭玩,平時是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只有今天是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而已,平時只有一些有認識的人外,有很多人均不認識」等語相符,再參以 賭客蒙秀全於警訊時陳稱:「該賭場是甲○○主持、經營,我接連三天都有去 ,共去過三次,今日(二十二)日零時許和黃崑搭計程車前去」等語,及賭客 蔡錦宏於警訊時亦供陳:「我含這次為警查獲共計有三次,前二次時間為八十 九年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及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前往該賭場賭玩,是 林進國介紹我去的」等語以觀,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即已提供租處為 賭博處所,再者,佐以查獲當時係屬半夜時分,被告租處竟有賭客蒙秀全等十



六人共處於一室,及賭客陳淑枝於警訊時陳稱平時只有一些有認識的人外,有 很多人均不認識等節,衡情若非被告鳩集聚賭,互不認識之人豈會聚集一室共 賭之理,是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其有聚眾賭博之事實甚明。(二)又被告自贏家所贏得之賭金中,按一萬元或五萬元各抽頭三百或二千元不等之 事實,業據在場之賭客蒙秀全、沈安若、蕭玉珠、陳淑枝、王重陸林國進楊茗陵等人於警訊時供陳屬實,且證人即賭客沈安若於偵查時亦證述:若贏會 貼甲○○,他們不一定,我是二千等語在卷;雖證人蒙秀全蔡錦宏於偵查中 翻異前詞,證陳沒有人抽頭,是交錢給甲○○買飲料等語,惟參酌證人即查獲 當時在場之檳榔攤送貨員乙○○於本院證述:「我送檳榔、香菸、飲料去現場 ,當日是甲○○叫我送過去的,我在同一條路上賣檳榔,當日我送貨共送了九 百多元,被告叫貨金額數量不一定,也曾叫過二百多元,金額最高的一次是在 被查獲的一次,我送貨去時,甲○○會問賭客誰贏錢,誰就出錢,我的貨款都 是由賭客出錢的」等語觀之,飲料、椗檳榔等費用,既均是由賭客自行支付, 顯見被告自賭客所收取之款項自屬抽頭金甚明,證人蒙秀全蔡錦宏於偵查中 所言,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佐以證人即警員柳旺河於本院到庭 就被告之租處擺設證稱:現場是大門一進去是客廳,客廳有泡茶桌,在進去裡 面有一間空房間,房間裡面明二桌麻將桌,被告他們玩天九牌也是用麻將桌在 玩,查獲當時是只有玩天九牌,房間內的落地窗有用報紙貼來,看現場的樣子 就是在提供賭博的樣子,另有一小櫃子在放香菸、檳榔、飲料,其餘無其他擺 設等語,及查獲當時賭客蒙秀全等十六人,身上大多有萬元以上之賭資,而與 被告對賭之賭客蒙秀全蔡錦宏,更自其等身上起出逾十萬元之賭資等情,益 徵被告應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犯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殊不足採,此外,復有天九牌一付、骰子三粒扣案可資憑佐,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其前後犯行,均係反覆實施,時接式同,所為又係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 件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 動,屬於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 利,提供場所聚賭,敗壞社會風氣,且聚賭之人高達十六人,規模不小,及犯後 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三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甲○○ 所有賭資二萬元,既於賭桌上查獲,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甚明,爰依同法三十八條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賭資共六十五萬四千 元,為賭客蒙秀全等十六人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自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忠孝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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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